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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張至陽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郭宜甄律師       吳佩蓮律師 相 對 人 介壽民營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至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莊世金會計師(設新北市○○區○○街○○○號五樓之一) 為相對人介壽民營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 0000號)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介壽民營零售市場股份有限 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2 萬200 股中之3,109 股, 持股比例已佔15% ,惟相對人自民國63年9 月12日成立迄今 ,卻從未通知聲請人召開股東會、寄送財務報表,亦未分派 股息及紅利,足認相對人有未按出資比例分派紅利、股利, 甚或隱匿真實收支狀況等諸多重大侵害及妨礙股東權益之情 狀,致聲請人無從瞭解公司營運及收支狀況。 ㈡相對人名下資產,依聲請人所知即包含新北市○○區○○路 ○○號3 至4 樓、正義北路303 、305 號3 至4 樓、三和路3 段68、70、72號3 至4 樓之「介壽廣場」及其基地,及新北 市○○區○○○路○○○ 號1 至4 樓之建物及其基地。前開介 壽廣場佔地遼闊,且距離三重國小捷運站步行僅約需3 分鐘 ,商場內商店林立,廣場內空間明亮且已達滿租之狀態,且 前開正義北路335 號1 至4 樓建物至少出租1 樓,每月均有 相當穩定租金收入來源,故不可能未分派股息及紅利,且相 對人於97年10月28日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 幣(下同)2 億4,000 萬元予華南銀行,然相對人應無借貸 之需求,此筆鉅款係作何用途,聲請人身為股東卻全然未知 。 ㈢是聲請人自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狀況、財務表冊 及財務帳戶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通知相對 人到庭表示意見,相對人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 述。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 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 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法雖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 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 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 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 數量3%以上,且繼續1 年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觀諸公 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立法本旨,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 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準此,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 定所賦予之權利或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 院選派相對人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繼續持有相對人公司之 股份達1 年以上,且聲請人之持股比例合計占相對人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股東名簿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 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 ㈡又關於檢查人之人選,聲請人雖聲請由陳憬德會計師辦理本 件檢查業務,惟為求兩造之公平,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 計師公會推薦檢查人,該會於107 年8 月28日以北市會字第 1070300 號函推薦該會會員莊世金擔任檢查人,審酌莊世金 為政治大學法律系碩士,現任萬騰會計事務所執業會計師, 曾任安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有臺北市 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附卷可稽,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無證據可認其與兩造間有何 利害關係,則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 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 東之權益,認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 ,選派會計師莊世金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相對人之業務帳戶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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