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張至陽
代 理 人 趙興偉
律師
郭宜甄律師
吳佩蓮律師
相 對 人 介壽民營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至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莊世金會計師(設新北市○○區○○街○○○號五樓之一)
為相對人介壽民營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
0000號)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介壽民營零售市場股份有限
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㈠
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2 萬200 股中之3,109 股,
持股比例已佔15% ,
惟相對人自民國63年9 月12日成立
迄今
,卻從未通知聲請人召開股東會、寄送財務報表,亦未分派
股息及紅利,足認相對人有未
按出資比例分派紅利、股利,
甚或隱匿真實收支狀況等諸多重大侵害及妨礙股東權益之情
狀,致聲請人無從瞭解公司營運及收支狀況。
㈡相對人名下資產,依聲請人所知即包含新北市○○區○○路
○○號3 至4 樓、正義北路303 、305 號3 至4 樓、三和路3
段68、70、72號3 至4 樓之「介壽廣場」及其基地,及新北
市○○區○○○路○○○ 號1 至4 樓之建物及其基地。前開介
壽廣場佔地遼闊,且距離三重國小捷運站步行僅約需3 分鐘
,商場內商店林立,廣場內空間明亮且已達滿租之狀態,且
前開正義北路335 號1 至4 樓建物至少出租1 樓,每月均有
相當穩定租金收入來源,故不可能未分派股息及紅利,且相
對人於97年10月28日將
上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新臺
幣(下同)2 億4,000 萬元予華南銀行,然相對人應無借貸
之需求,此筆鉅款係作何用途,聲請人身為股東卻全然未知
。
㈢是聲請人自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狀況、財務表冊
及財務帳戶之必要,
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通知相對
人到庭表示意見,相對人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
述。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
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
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108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公司法雖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
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
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
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
數量3%以上,且繼續1 年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
觀諸公
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立法本旨,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
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準此,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
定所賦予之權利或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
院選派相對人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繼續持有相對人公司之
股份達1 年以上,且聲請人之持股比例合計占相對人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股東名簿在卷
可參
,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
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堪予認定。
㈡又關於檢查人之人選,聲請人雖聲請由陳憬德會計師辦理
本
件檢查業務,惟為求
兩造之公平,本院
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
計師公會推薦檢查人,該會於107 年8 月28日以北市會字第
1070300 號函推薦該會會員莊世金擔任檢查人,審酌莊世金
為政治大學
法律系碩士,現任萬騰會計事務所執業會計師,
曾任安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有臺北市
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附卷
可稽,其經歷、專長均
適任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無證據可認其與兩造間有何
利害關係,則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
專業知識
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
東之權益,認
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
,選派會計師莊世金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相對人之業務帳戶及財產情形。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