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李宏達(原名李清煌)
相 對 人 寶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慶慈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玉翎會計師為相對人寶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
查寶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
迄今之財務
往來相關清冊、業務帳目、分紅明細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國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司法(下稱修正前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又該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
其他資格之限制。是公司股東倘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份,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
人之條件,自
非不得為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第660號
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
體從舊為
適用法律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法第245條既於107年11月1日修正
施行,且為關於許可選派檢查人
與否之要件,
洵屬實體規定
,核非
非訟事件法第197條所謂之審理程序規定,自無該條
規定之適用,是依實體從舊之法理,
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
舊法。再為保護股東權益,修正前公司法於245條第1項賦予
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得就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進行檢
查之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嚴格限制股東須
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三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
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
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
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
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聲請
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
即有容忍接受檢查之義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寶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祿公司)之原始股東
暨董事,持有相對人1,500,000
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000 股中之30% ,且繼續持股
一年以上;聲請人雖為寶祿公司之股東,
惟對於相對人何時
分發紅利、股息及數額?歷年來是否依法召開股東會、董事
會?又通知方式是否合法?均未獲通知,相對人之財務狀況
極不透明,且拒絕聲請人聞問,故為健全寶祿公司財務制度
,並建立周延稽核制度,
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寶祿公司自91年1月1日起之財務往來
相關清冊、業務帳目、分紅明細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自100年迄今持有寶祿公司之股份840,000股,
已超過寶祿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800,000股之3%,有相對
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
足憑,故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一年
以上,持有寶祿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
堪信為
真。
衡酌本件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稽核寶祿公司之帳目
及財產,寶祿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亦不
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何影響,且就相關必要檢查費用支出
,與健全相對人公司財務會計制度之檢查目的而言,二者比
較結果亦無比例失衡情形。從而,聲請人依修正前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本於公司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當屬其各
別股東權正當權利之行使,
難謂有
權利濫用情形可言,本件
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聲請人請求選派陳玉翎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本院審
酌陳玉翎會計師任職於立翎會計師事務所,為輔仁大學會計
碩士,且為國際風險管理確認師,復擔任台北市婦女新知協
會常務監事、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
監察人,
堪認其對於
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
予以檢查,
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由其擔任檢
查人
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規
定,選派陳玉翎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寶祿公司自91年1月1
日起迄今之財務往來相關清冊、業務帳目、分紅明細及財產
情形。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