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食在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士文
相 對 人 食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泰龍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食尚實業有限公司選派檢查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本案之爭執是在少數股權之股東任董事
,不依法向多數股權之大股東提出財報,多數股權股東要求
了解清算公司之財產及業務帳目權利,恐無充分保障,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大股東,相對人現業經法院裁定解散確定在案
,
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邱泰龍,卻不提出公司之財產及業
務帳目供聲請人查閱檢查,是為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
爰依
法聲請選派檢查人,命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邱泰龍交付相對
人之財產及業務帳目等語。
二、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
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
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
意,將其解任。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
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對於前項所為
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下同)2 萬
元以上10萬元以下之罰鍰;清算人遇有股東詢問時,應將清
算情形隨時答覆;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各處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79條、82條、87條第1 項、2 項、
5 項、6 項規定甚明。而該等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有
準用,此
觀同法第113 規定即明。末按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規定,
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
財產目錄,送經
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
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
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
如有不
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
,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 條
第1 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
,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號判例意
旨
參照)。
是以,公司法已明定有限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
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且股東有
上開詢問權、查閱權、解任
權等監查之權利。則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雖有準用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得由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然有限公司於清算時,既已有法定清算人或由股東
選任之清算人檢查公司財產,已如前述,則此時倘股東認清
算人未盡其責,自應循上開規定行使查閱、解任之權利以資
救濟,而無從再依公司法第110 條準用第245 條第1 項規定
,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且併
參酌上開判例
意旨,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時既無從選任檢查人,則於有限
公司之清算,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為適法。
三、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其持有相對人210 萬股之股份
,為相對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情
,
業據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審閱查核
無訛,是以,本
件聲請人為合於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第245 條第1 項
規定,得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
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邱泰龍不依法提出公
司財產及業務帳目資料供其查閱,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云
云,惟相對人前業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0日以107 年度司字
第4 號裁定解散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該裁定
暨確定證
明書在卷
可稽,是依
前揭法律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
且於清算程序中,應由其清算人檢查公司財產及業務帳目,
並完結清算事務。而本件相對人之全體股東並未特別選任清
算人,其公司章程亦無關於清算人之特別規定,業經本院調
取相對人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誤。是以,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
用同法第87條規定,應由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即邱泰隆、聲請
人2 人為相對人之當然清算人,並由其等負責檢查公司之財
產及業務帳目。從而,本件聲請人本身既已為相對人之當然
清算人,而有檢查公司財產及業務帳目之權利,則其再提起
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查閱相對人之財產或業務帳目,於
法自有未合。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邱泰龍不
依法提出相關財產及業務帳目資料供其查閱,然此
乃屬清算
人未盡其法定職責之事項,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依法
應係行使其解任、查閱等權利以為救濟,
而非提起本件之聲
請,併此敘明。
四、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