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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食在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士文 相 對 人 食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泰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食尚實業有限公司選派檢查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之爭執是在少數股權之股東任董事 ,不依法向多數股權之大股東提出財報,多數股權股東要求 了解清算公司之財產及業務帳目權利,恐無充分保障,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大股東,相對人現業經法院裁定解散確定在案 ,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邱泰龍,卻不提出公司之財產及業 務帳目供聲請人查閱檢查,是為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爰依 法聲請選派檢查人,命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邱泰龍交付相對 人之財產及業務帳目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 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 意,將其解任。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 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對於前項所為 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下同)2 萬 元以上10萬元以下之罰鍰;清算人遇有股東詢問時,應將清 算情形隨時答覆;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各處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79條、82條、87條第1 項、2 項、 5 項、6 項規定甚明。而該等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有準用,此 觀同法第113 規定即明。末按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規定, 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 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 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 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 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 ,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 條 第1 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 ,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以,公司法已明定有限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 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且股東有上開詢問權、查閱權、解任 權等監查之權利。則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雖有準用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得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然有限公司於清算時,既已有法定清算人或由股東 選任之清算人檢查公司財產,已如前述,則此時倘股東認清 算人未盡其責,自應循上開規定行使查閱、解任之權利以資 救濟,而無從再依公司法第110 條準用第245 條第1 項規定 ,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且併參酌上開判例 意旨,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時既無從選任檢查人,則於有限 公司之清算,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為適法。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其持有相對人210 萬股之股份 ,為相對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情 ,業據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審閱查核無訛,是以,本 件聲請人為合於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第245 條第1 項 規定,得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邱泰龍不依法提出公 司財產及業務帳目資料供其查閱,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 云,惟相對人前業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0日以107 年度司字 第4 號裁定解散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該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稽,是依前揭法律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 且於清算程序中,應由其清算人檢查公司財產及業務帳目, 並完結清算事務。而本件相對人之全體股東並未特別選任清 算人,其公司章程亦無關於清算人之特別規定,業經本院調 取相對人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誤。是以,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 用同法第87條規定,應由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即邱泰隆、聲請 人2 人為相對人之當然清算人,並由其等負責檢查公司之財 產及業務帳目。從而,本件聲請人本身既已為相對人之當然 清算人,而有檢查公司財產及業務帳目之權利,則其再提起 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查閱相對人之財產或業務帳目,於 法自有未合。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邱泰龍不 依法提出相關財產及業務帳目資料供其查閱,然此乃屬清算 人未盡其法定職責之事項,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依法 應係行使其解任、查閱等權利以為救濟,而非提起本件之聲 請,併此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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