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施養廉
代 理 人 張志誠
相 對 人 世宬生物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淑賢
代 理 人 陳守文
律師
郭千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楊省吾會計師為相對人世宬生物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檢
查人,檢查相對人世宬生物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起至一百零六年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詳如附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㈠依107年5月26日相對人公司股東會所核發之財務報表可知,
相對人公司自103年起
迄今均處於虧損狀態,金額合計高達
新臺幣(下同)三千四百餘萬元,已超過相對人公司之資本
九千萬元之三分之一。另資產負債表之「未攤銷費用」105
年度及106 年度均高達2千餘萬元,數額龐大,
聲請人卻無
從知悉係何費用。
㈡另於107年5月26日召開股東常會時,總經理於回答股東提問
時,告知該股東公司有與他公司共同開發新藥之情形,並已
知單一個案投入高達8千多萬之金額,而此部分均未報告予
股東知悉,且截至目前並無相關收入產生,相關財務報表中
亦無法得知相關訊息。而公司自104年度起均有與大陸地區
之相關業者進行洽談投資或技術訓練等事項,
惟股東於107
年度股東會得知訊息多為計晝變更或案件終止,相關人員或
者作業應多少均已投入,惟此部分亦無法於股東會或財務報
告中知悉相關投入金額。
㈢並
爰依公司法第245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102年度至106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包含商業會計法
所稱知所申請檢查各年度之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是相對人102、103年度董事,
對公司的財務狀況都很了解,公司的財務報告均有依照會計
準則製作,並無不法。但對於聲請人的聲請我們也尊重,我
們也願意配合調查,希望就由第三
公證人來查核。
三、
經查:
㈠
按繼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
,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
,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
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
,是在立法上,已就股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
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
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
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660號、86年度臺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
參照)。
是以,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
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縱該股東為該公司之董事亦然。
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已發行股數為50萬股,佔相
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900萬股之5.56%,顯已持股份總數3%
以上,且有繼續持有超過1年以上之事實,有相對人107年度
股東常會議事手冊、聲請人股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41頁)在卷
可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具備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已
堪認定。據此,自不應聲
請人具備相對人公司董事身分,即否認其具有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之資格。
㈢復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與公司法第210 條
規定股東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之「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
及財務報表」有間,且按檢查人之選派制度目的,僅係公司
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
,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是聲請人就公
司帳目既有爭執,
難認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又相對人既表明願意接受
第三人
審核會計帳務,則基於
前揭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意旨,
暨
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益,聲請人聲請本院選
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相符
。
四、本院
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
適當之會計
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楊省吾會計師
乙節,有該會107年12月4日會總字第1070564號函及所附會
計師學經歷表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楊省吾會計師為冬無大學
會計學研究所碩士,現任職惠信會計師事務所,並曾擔任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部
分案件之
公司重整之檢查人、破產管理人
等情,其對於公司
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
予以檢查,當亦
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
洵屬適當,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會計師楊省吾為檢查
人,以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相對人應依檢
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業務帳簿、表冊供檢查,檢查人之
報酬
亦由相對人負擔,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附表
1.102年度至106年度之商業會計憑證(包含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所
申請檢查各年度之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
2.102年度至106年度之財務報表(包含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所
申請檢查各年度之財務報表及相關附註內容)
3.102年度至106年度之會計文書資料(包含合約及內控表單等)
4.102年度至106年度之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
5.其他經檢查人指定檢查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