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林惠敏
代 理 人 吳文虎
律師
相 對 人 金門海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公司簿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其自民國106 年4 月1 日起任相對人之
監察
人,
嗣聲請人發現相對人之會計資料
所載流水帳目中,自10
6 年4 月起至同年8 月止,每月均載有償還股東債款之記載
,顯違反公司法規定,亦未依規定提出106 年4 月以前與股
東間之借款憑證等。
詎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18 規定要求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劉建國提供如聲請人之請求事項所載簿冊資
料交付聲請人查核時,竟遭拒絕。而聲請人委託律師於107
年8 月20日陪同聲請人前往相對人處查閱時,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卻僅提出如上所述106 年4 月至8 月一小部分短
期間
之流水帳冊,且多數欠缺相關憑證,致無法從查閱。又聲請
人已依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代表公司委託吳文虎律師審核相
對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支付律師委任費新臺幣( 下同)
6 萬元,此項費用係聲請人代表相對人支付,應由相對人返
還聲請人,為此,依
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規定提出
本件請求
等語。其請求事項為: 命相對人將下列資料以明確影印本
交付聲請人查核: ㈠公司章程。㈡公司變更過程。㈢股東會
決議事項之議事錄。㈣自104 年至107 年6 月30日止之業務
及財務簿冊文件。命相對人向聲請人支付律師費用6 萬元
。
二、
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
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
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
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
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定有明
文。而該條文所謂「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
目、業務及財產事件」係指兩合公司有限責任股東依公司法
118 條第1 項之聲請而言。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既自陳為相
對人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其自得隨時
調查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查核簿冊文件,倘聲請人因
查核所需請求相對人交付公司相關簿冊而遭拒絕時,應循訴
訟程序解決,非屬
非訟事件法關於商業非訟事件程序處理之
範疇,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95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