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解任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賴郭也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立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收到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單才知為相對人立能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立能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伊無故被當成立能公 司之人頭董事,伊不識字且年事已高,亦沒有任何能力擔任 法定清算人等語,請求解除伊為立能公司之法定清算人。 二、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應 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 院聲報;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 %以上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 條、 第3 34條準用第83條第1 項及第32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須 向本院聲報就任後,始須向本院聲報解任。且公司必於全體 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 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台 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三、經查,立能公司已於102 年11月1 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 以北府經司字第10250691800 號函解散,立能公司經股東會 決議選任立能公司之董事長即第三人邱于珊為清算人,辦理 清算事宜,有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調取公司登記卷在卷可 稽。聲請人雖聲請解任伊之清算人職務,然依上開公司登記 資料,聲請人並為立能公司之清算人,且本院今並未受 理立能公司呈報清算人就任事件乙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可稽,則縱聲請人為立能公司之清算人,其既未依法呈 報清算人,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亦自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