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賴郭也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立能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收到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單才知為相對人立能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立能公司)之法定
清算人,伊無故被當成立能公
司之人頭董事,伊不識字且年事已高,亦沒有任何能力擔任
法定清算人等語,
爰請求解除伊為立能公司之法定清算人。
二、
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應
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
住所或
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
院聲報;法院因
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 %以上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 條、
第3 34條
準用第83條第1 項及第32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須
向本院聲報就任後,始須向本院聲報解任。且公司必於全體
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
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
台
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
參照。
三、
經查,立能公司已於102 年11月1 日經
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
以北府經司字第10250691800 號函解散,立能公司經股東會
決議選任立能公司之董事長即
第三人邱于珊為清算人,辦理
清算事宜,有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調取公司登記卷在卷
可
稽。聲請人雖聲請解任伊之清算人職務,然依
上開公司登記
資料,聲請人並
非為立能公司之清算人,且本院
迄今並未受
理立能公司呈報清算人就任事件乙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可稽,則縱聲請人為立能公司之清算人,其既未依法呈
報清算人,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亦自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