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07號
原 告 林安芸(即林芳震之
繼承人)
法定
代理人 王金玉
原 告 林士淵(即林芳震之
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
被告允泰開發有限公司、益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國
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林芳震
聲請訴
訟救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士救字第38號裁定准許,
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
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林安芸(即林芳震之繼承人)」之
記載,更正增列其
法定代理人「王金玉」。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