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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他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1號 原   告 王郁雅 被   告 台義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玟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許(105 年度救字第9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 5 月30日以105 年度救字第9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 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 105 年度勞訴字第7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原告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勞 上字第129 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100 分之94,餘由上 訴人即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上訴人即原告附帶 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025號裁 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 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4,000 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 │ │ │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1,500 元│同上。 │ │(原告附帶上│ │ │ │訴及追加之訴│ │ │ │部分) │ │ │ ├──────┼───────┼─────────────┤ │第三審裁判費│ 6,165 元 │同上。 │ ├──────┴───────┴─────────────┤ │附註: │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5,447元,應徵│ │ 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另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 │ 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 │ 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應│ │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 元。 │ │ (計算式:1,000 +3,000 =4,000 ) │ │二、原告提起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追加聲明之訴訟標的金│ │ 額合計為32,9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 │ │三、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之訴│ │ 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04,012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1,665 │ │ 元。另聲明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 │ 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 │ 收裁判費4,500 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6,165 元。│ │ (計算式:1,665 +4,500 =6,165 ) │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 │ 人即原告負擔100 分之94,餘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 │ ㈠原告應負擔3,760 元。 │ │ (計算式:4,000 ×94÷100 =3,760 ) │ │ ㈡被告應負擔240 元。 │ │ (計算式:4,000 -3,760 =240 ) │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上訴人即原告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 │ 分(即1,500 元),由原告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即6,16│ │ 5 元)由原告負擔。 │ │六、總結: │ │ ㈠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1,425│ │ 元。 │ │ (計算式:3,760 +1,500 +6,165 =11,425) │ │ ㈡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4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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