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1號
原 告 王郁雅
被 告 台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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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林玟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許(105 年度救字第92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
5 月30日以105 年度救字第92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救
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
105 年度
勞訴字第7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
提起
上訴,原告提起
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勞
上字第129 號判決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上訴部分,由被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100 分之94,餘由上
訴人即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上訴人即原告附帶
上訴及
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3025號裁
定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
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4,000 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
│ │ │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1,500 元│同上。 │
│(原告附帶上│ │ │
│訴及追加之訴│ │ │
│部分) │ │ │
├──────┼───────┼─────────────┤
│第三審裁判費│ 6,165 元 │同上。 │
├──────┴───────┴─────────────┤
│附註: │
│一、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75,447元,應徵│
│ 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另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
│ 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
│ 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是
本件應│
│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 元。 │
│ (計算式:1,000 +3,000 =4,000 ) │
│二、原告提起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追加聲明之訴訟標的金│
│ 額合計為32,9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 │
│三、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之訴│
│ 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04,012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1,665 │
│ 元。另聲明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
│ 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
│ 收裁判費4,500 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6,165 元。│
│ (計算式:1,665 +4,500 =6,165 ) │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
│ 人即原告負擔100 分之94,餘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
│ ㈠原告應負擔3,760 元。 │
│ (計算式:4,000 ×94÷100 =3,760 ) │
│ ㈡被告應負擔240 元。 │
│ (計算式:4,000 -3,760 =240 ) │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上訴人即原告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
│ 分(即1,500 元),由原告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即6,16│
│ 5 元)由原告負擔。 │
│六、總結: │
│ ㈠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1,425│
│ 元。 │
│ (計算式:3,760 +1,500 +6,165 =11,425) │
│ ㈡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40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