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15號
原 告 彭篤信
被 告 政嘉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連福貴
人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法院准予
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法院判決終結確定在案,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
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貳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
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
第三人(即被告)陳吳耀間因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42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起訴請求命被告政嘉工程有限
公司、連福貴、第三人陳吳耀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3,635,183元本息。上開事件經本院105年度
勞訴字第94號
判決命被告政嘉工程有限公司、連福貴應連帶給付原告2,79
0,757元本息;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政嘉工
程有限公司、連福貴連帶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被
告政嘉工程有限公司、連福貴不服提起
上訴,經台灣高等法
院106年度勞上字第9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即被告
)連帶給付超過2,202,270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8,餘由被上訴人(即原
告)負擔。被告政嘉工程有限公司、連福貴復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030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
審閱屬實。從而,原告、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37,036元 │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
├───────┴────────┴─────────┤
│說明: │
│一、第一審因原告敗訴未上訴而先行確定,應由原告負擔訴│
│ 訟費用額為:8,518元。 │
│ 計算式:37,036元×23%=8,518元。 │
│二、第一審未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為:28,518元。 │
│ 計算式:37,036元-8,518元=28,518元。 │
│三、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應由被告連帶負擔訴訟│
│ 費用額為:22,814元。 │
│ 計算式:28,518元×8/10=22,814元。 │
│四、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 額為:5,704元。 │
│ 計算式:28,518元-22,814元=5,704元。 │
│五、承上,原告應給付本院訴訟費用額為14,222元、被告應│
│ 連帶向本院給付訴訟費用額為22,814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