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5號
原 告 李小華
上列原告與
被告豐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6 年度救字第
20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伍萬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又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因屬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工可
工作
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若超過10年,
則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97年度台抗
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與被告豐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以106 年度救
字第20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
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兩造經本院105 年
勞訴字第116 號
判決關於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 ,原告負
擔10分之1 。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
度勞上移調字第1 號成立調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是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50,005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 │
├──────┴───────┴─────────────────────┤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
│一、106 年度勞訴字第18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005│
│ 元。 │
│㈠
訴之聲明第1 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800,│
│ 000 元。 │
│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 │
│ ⒉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自本件起訴時
迄滿65歲強制退休日止,已逾10年│
│ 。故以10年薪資所得核計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
│ (計算式:月薪40,000元×12×10=4,800,000元) │
│㈡訴之聲明第2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40,66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 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0,660 元。 │
│㈢訴之聲明第3 項「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5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
│ 月10日給付原告65,294元。」此項請求雖然形式上有訴訟利益,
惟通常係以訴之│
│ 聲明第1 項請求存在為前提,故訴訟利益實質同一,僅以第1 項之請求為據而不│
│ 併計此項請求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 │
│㈣綜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40,660 元(計算式:4,800,000 +140,66│
│ 0 =4,940,660 ),第一審裁判費為50,005元。 │
│二、兩造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成立調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原告應向本│
│ 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