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1號
原 告 金棠
上列原告與
被告食之本味食品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
件,原告經法院准予
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
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
而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
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食之本味食品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
資遣費
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50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食之本味食
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1,077元及其利息。
㈡被告食之本味食品有限公司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㈢被告食之本味食品有限公司應提繳15,491元至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上開事件經本院10
6年度
勞訴字第146號受理,兩造
嗣於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成
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等情,此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
三、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㈢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86,568元(計算
式:71,077元+15,491元=86,56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為1,000元。另起訴聲明㈡關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
分,屬非財產權之訴訟(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為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經本
院訴訟救助而暫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元(計算式:1,0
00元+3,000元=4,000元)。又本件訴訟因和解成立而終結
,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僅徵收該審級裁判費之3
分之1,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3
元(計算式:4,000元×1/3=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