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6號
原 告 SAINON WASAN(瓦沙)
上列原告與
被告凡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賴美華間因職業災害
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經法院准予
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移付調解成
立而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
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凡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賴美華間因職業災
害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6年度救
字第1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
凡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95,854
元及其利息。㈡被告凡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賴美華應
連帶
給付原告1,595,059元及其利息。上開事件經本院106年度
勞
訴字第117號受理在案,
嗣移付調解成立而終結
等情,經本
院調卷審閱屬實。
三、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2,590,9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26,740元。又本件應調解成立而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第3項規定,原告僅需繳納該審級裁判費之3分之1即可
,是原告經本院訴訟救助而暫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913元
(計算式:26,740元×1/3=8,9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13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