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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他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6號 原   告 林周郎 被   告 上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肅彭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經法院准予訴訟救 助上開事件經法院判決終結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肆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並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8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8萬5, 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2萬8,217元至原告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上開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86號判 決(假執行部分省略):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4,549元,及自 民國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㈡被告應提撥149,63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原 告其餘之訴駁回。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 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13,237元(計算式:785,020 元+328,217元=1,113,237元),是原告經本院訴訟救助而 暫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088元。從而,被告、原告各應向 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44元(計算式:12,088元 ×1/2=6,044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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