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6號
原 告 林周郎
被 告 上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肅彭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經法院准予
訴訟救
助。
上開事件經法院判決終結確定在案,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
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肆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並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8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8萬5,
0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2萬8,217元至原告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上開事件經本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186號判
決(
假執行部分省略):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4,549元,及自
民國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㈡被告應提撥149,63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原
告其餘之訴
駁回。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
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三、
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1,113,237元(計算式:785,020
元+328,217元=1,113,237元),是原告經本院訴訟救助而
暫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088元。從而,被告、原告各應向
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44元(計算式:12,088元
×1/2=6,044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