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44號
原 告 LE DUC MANH (黎德孟)
被 告 順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邱新發
人
被 告 劉福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法院准
予
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
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成立而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
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零參拾玖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
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在案。原告起訴請求命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429,932元及其利息。上開事件經本院105年度
勞訴字第33
號判決(
假執行部分省略):㈠被告順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邱新發應連帶給付原告160,737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順盈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劉福春應連帶給付原告160,737元及自105
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
一至二項判決,經(一)被告順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邱新發
(二)被告順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劉福春任何一方給付後,
他方即免給付義務。㈣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㈤訴訟費用由被
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就敗訴金額2
,269,195元提起
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7
1號受理,兩造
嗣達成訴訟上和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
等情,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三、
經查: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2,429,93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25,057元。另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269,195
元,第二審裁判費為35,209元。又本件訴訟因和解成立而終
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僅徵收該審級裁判費
之3分之1,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1,736元(計算式:35,2
09元×1/3=11,736元)。從而,原告、被告應向本院給付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25,057元 │ │
├───────┼───────┤原告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
│第二審裁判費 │11,736元 │ │
├───────┴───────┴───────────┤
│說明: │
│一、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即被告敗訴而未上訴)之訴訟費用│
│ 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1,754元。 │
│ 計算式:25,057元×7%=1,754元。 │
│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額,應由原告│
│ 負擔:35,039元。 │
│ 計算式:23,303元+11,736元=35,039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