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46號
原 告 張欣嵐
被 告 九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毅宏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經法院准予
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
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成立而終結,本院
依
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
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零肆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壹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
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在案。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1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1,698元,及自其應給付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
105年11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1,908元至原
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
22萬5,284元,及追加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事件經本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
41號判決(
假執行部分省略):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96元
及自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
上訴,經台灣
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9號受理,兩造並於訴訟上達成和
解成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等情,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①原告起訴聲
明㈠與起訴聲明㈡㈢,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起訴聲明㈣部分係請
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特休未修工資、勞健保費差額損失
及生育給付差額損失,與
前揭各項聲明間無相互競合或選擇
之情形,亦
非請求確認僱傭關係所附帶請求之孳息、
損害賠
償或費用,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與確認僱傭關係之訴訟
標的價額合併計算。②起訴聲明㈠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係涉及薪資之給付,而薪資之給付即屬「定期給付
」之一種,因此原告此項請求,當應以其「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額」為準。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
可工作期間已超過10年,則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
年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1,698元
,是原告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03,760元(計算式
:31,698元×12×10=3,803,760元)。另原告起訴聲明㈣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5,284元,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
為4,029,044元(計算式:3,803,760元+225,284元=4,029
,0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97元。③另本件第二審訴
訟標的價額為4,021,647元(計算式:3,803,760元+217,88
7=4,021,647元),第二審裁判費為61,345元。又本件訴訟
因和解成立而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僅徵
收該審級裁判費之3分之1,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0,448元
(計算式:61,345元×1/3=20,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40,897元 │ │
├───────┼────────┤原告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
│第二審裁判費 │20,448元 │ │
├───────┴────────┴───────────┤
│說明: │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先行確定部分(即被告敗訴而未上訴),被│
│ 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41元。 │
│ 計算式:40,897元×1/1000=41元。 │
│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 61,304元。 │
│ 計算式:40,856元+20,448元=61,304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