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58號
原 告 吳杰恩
上列原告與
被告金陽事業有限公司、丁宜龍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
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4 年度救字第137
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
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次
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
繳繳裁判費3 分之2 ,本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金陽事業有限公司、丁宜龍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
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以104 年度救字第137 號
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
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
勞訴字第70號判決訴訟費
用由被告金陽事業有限公司、丁宜龍連帶負擔10分之5 ,餘
由原告負擔。
惟被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07 年度勞上移調字第4 號調解事件調解成立,並約定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
上開調解筆錄附卷
可稽,是
本件訴訟
業已終結,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59,397 元,
第一審裁判費為88,714元,故本件應由原告負擔之裁判費為
88,714元,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
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