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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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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他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58號 原   告 吳杰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陽事業有限公司、丁宜龍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 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4 年度救字第137 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 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 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 繳繳裁判費3 分之2 ,本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金陽事業有限公司、丁宜龍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 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以104 年度救字第137 號 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 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勞訴字第70號判決訴訟費 用由被告金陽事業有限公司、丁宜龍連帶負擔10分之5 ,餘 由原告負擔。惟被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07 年度勞上移調字第4 號調解事件調解成立,並約定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 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59,397 元, 第一審裁判費為88,714元,故本件應由原告負擔之裁判費為 88,714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 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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