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61號
原 告 黃燕雪
林昱廷
林羿伶
林昱丞
上列原告與
被告賴春雄、陳建輝、英吉龍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職
業災害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
106 年度救字第10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黃燕雪、林昱廷、林羿伶、林昱丞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
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次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 分之2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
上訴或
抗告者
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與被告賴春雄、陳建輝、英吉龍企業有限公司間
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9
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救助,暫免
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
勞訴字第2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
惟於10
7 年5 月2 日撤回上訴,
本件因而確定在案。
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08,184 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
│ │ │救助而暫免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162,276 元│同上。 │
├──────┴───────┴──────────────┤
│附註: │
│一、第一審裁判費為108,184 元,由原告負擔。 │
│二、第二審裁判費為162,276 元,因原告撤回第二審上訴,依民事│
│ 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即第二審│
│ )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 3 分之1 即54,092元。 │
│ (計算式:162,276÷3 =54,092) │
│三、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62,276 元。│
│ (計算式:108,184+54,092=162,276)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