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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他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61號 原   告 黃燕雪       林昱廷       林羿伶       林昱丞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春雄、陳建輝、英吉龍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職 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 106 年度救字第1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黃燕雪、林昱廷、林羿伶、林昱丞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 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 分之2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 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賴春雄、陳建輝、英吉龍企業有限公司間 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9 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 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 勞訴字第2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惟於10 7 年5 月2 日撤回上訴,本件因而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08,184 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 │ │ │救助而暫免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162,276 元│同上。 │ ├──────┴───────┴──────────────┤ │附註: │ │一、第一審裁判費為108,184 元,由原告負擔。 │ │二、第二審裁判費為162,276 元,因原告撤回第二審上訴,依民事│ │ 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即第二審│ │ )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 3 分之1 即54,092元。 │ │ (計算式:162,276÷3 =54,092) │ │三、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62,276 元。│ │ (計算式:108,184+54,092=162,276)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