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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他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65號 原   告 洪聖峰 被   告 高藝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松 上列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裁定准許(105 年度救字第6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 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2,614 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00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49,66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因屬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工可 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若超過10年, 則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97年度台抗 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 5 月3 日以105 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 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本院以105 年度勞訴字第5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 分之95,餘 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 勞上字第1 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駁回被告 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52,282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 │一、105 年度勞訴字第57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2,282元。 │ │㈠訴之聲明第1 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16,│ │ 000 元。 │ │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 │ │ ⒉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自本件起訴時滿65歲強制退休日止,已逾10年│ │ 。故以10年薪資所得核計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 │ (計算式:請求月薪41,800×12×10= 5,016,000 ) │ │㈡訴之聲明第2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34,900 元,及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回復原│ │ 告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41,8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4,900 元。(請求│ │ 按月給付薪資,此部分請求雖然形式上有訴訟利益,通常係以第1 項請求存在│ │ 為前提,故訴訟利益實質同一,僅以第1 項之請求為據而不併計此項請求部分計│ │ 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 │ │㈢訴之聲明第3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28,7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8,720元。 │ │㈣綜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79,620 元(計算式:5,016,000 +134,90│ │ 0 +28,720=5,179,620 ),第一審裁判費為52,282元。 │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 分之95,為49,668元(計算式:52,282×95÷│ │ 100 =49,668)。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9,668元。 │ │三、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614 元(計算式:52,282│ │ -49,668=2,61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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