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71號
原 告 黃亭燕
上列原告與
被告招財貓千客萬來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
事件,原告經法院准予
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
兩造於訴訟上達成
和解成立,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
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招財貓千客萬來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
資遣
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28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招財貓千
客萬來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6,887元本
息。㈡被告招財貓千客萬來有限公司應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上開事件經本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132號判決(
假
執行部分省略):㈠被告招財貓千客萬來有限公司應給付原
告9萬6,417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被告招財貓千客萬來有限公司應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㈣訴訟費
用由被告招財貓千客萬來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招財貓千客萬來有限公司就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
並經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號受理,兩造
嗣於訴訟
上達成和解成立,並約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
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三、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6,887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另起訴聲明㈡關於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之訴訟(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
經本院訴訟救助而暫免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4,110元。從
而,原告應給付本院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1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