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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他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71號 原   告 黃亭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招財貓千客萬來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原告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兩造於訴訟上達成 和解成立,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招財貓千客萬來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資遣 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28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招財貓千 客萬來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6,887元本 息。㈡被告招財貓千客萬來有限公司應發給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上開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32號判決(假 執行部分省略):㈠被告招財貓千客萬來有限公司應給付原 告9萬6,417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被告招財貓千客萬來有限公司應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㈣訴訟費 用由被告招財貓千客萬來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招財貓千客萬來有限公司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並經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號受理,兩造於訴訟 上達成和解成立,並約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 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三、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6,887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另起訴聲明㈡關於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之訴訟(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 經本院訴訟救助而暫免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4,110元。從 而,原告應給付本院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1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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