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87號
原 告 楊瑞忻
被 告 首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嚴品屹
被 告 志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丁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法院准予
訴訟救
助。
上開事件經法院判決終結確定在案,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
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柒拾
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志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貳萬零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志偉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首泰興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肆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首泰興業有限公司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並經本院104年度救字第19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關
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經本院104年度
勞訴字第96號判決命訴
訟費用由被告志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7,被告首
泰興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原告、被告
志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經台灣高
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59號判決
兩造上訴均
駁回;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原告)楊瑞忻、志偉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即被告)各自負擔。被告志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復
提起上訴第三審,
嗣經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242號裁
定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志偉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三、
經查: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408,06
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4,559元。另原告上訴第二審訴
訟標的金額為2,882,7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4,416元
。從而,原告、被告首泰興業有限公司、志偉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54,559元 │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
├──────┼───────┼───────────┤
│原告第二審裁│44,416元 │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
│判費 │ │ │
├──────┴───────┴───────────┤
│說明: │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被告志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金│
│ 額:20,187元。 │
│ 計算式:54,559元×37%=20,187元。 │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被告首泰興業有限公司應負擔金額:│
│ 4,910元。 │
│ 計算式:54,559元×9%=4,910元。 │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應負擔金額:29,462元。 │
│ 計算式:54,559元-20,187元-4,910元= 29,462元。│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原告應負擔金額:44,416元。 │
│五、承上,原告總計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為:73,878元。 │
│ 計算式:29,462元+44,416元=73,878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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