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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促字第 11375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137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履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英 債 務 人 林文英 債 務 人 蔡清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貳佰捌拾叁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㈡新臺幣(下同)壹仟壹佰肆拾叁萬叁仟壹佰叁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壹仟零伍萬叁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點九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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