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137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履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英
債 務 人 林文英
債 務 人 蔡清雨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貳佰捌拾叁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
金。
㈡新臺幣(下同)壹仟壹佰肆拾叁萬叁仟壹佰叁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壹仟零伍萬叁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點九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