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1463號
債 權 人 張佳瑜
以上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瑞隆國際鞋業有限公司、蔡瑞隆、蔡孟
珠、陳文銓、蔡孟芬及蔡孟娟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
非僅指
聲請狀
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
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
加以爭執而提出
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
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瑞隆國際鞋業有限公司、蔡瑞隆
、蔡孟珠、陳文銓、蔡孟芬及蔡孟娟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
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敘明聲請
狀
當事人欄之鑫昶有限公司記載為何意?另債務人瑞隆國際
鞋業有限公司已解散,應敘明當事人欄
所載蔡瑞隆、蔡孟珠
、陳文銓、蔡孟芬及蔡孟娟等姓名究係為債務人瑞隆國際鞋
業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或併列為本件債務人?如認債務人
蔡瑞隆、蔡孟珠、陳文銓、蔡孟芬及蔡孟娟併為本件債務人
,應提出就該等債務人請求之釋明資料,債權人已於107 年
5 月11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迄未補正,其
未盡釋明之責甚明,
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