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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促字第 119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1991號 債 權 人 黃美緗 債 權 人 林家佑 債 務 人 鴻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菊英 債 務 人 曾馨慧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僅指聲請狀 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 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 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 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07年5月3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依所提契約 書附註⑷之約定,僅有契約甲方即曾馨慧有向乙方即鑫隆程 營造有限公司、黃美緗給付之內容,聲請狀記載債權人為黃 美緗、林家佑、債務人為鴻緯營造有限公司、曾馨慧,係請 求何項債權?併應提出相關釋明及請求之法律依據。」,債 權人已於107 年5 月7 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債權人僅於107 年5 月10日以陳報狀函稱係債務人曾馨慧 向債權人簽約購買再加價轉賣鴻緯營造有限公司法代陳菊英 ,曾馨慧不是介紹人也不是代辦人所以是共同債務人等語。 ,而未併提出除原聲請狀所附之契約影本外之證據釋明期主 張之原因事實存在,應認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 明,應駁回其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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