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1991號
債 權 人 黃美緗
債 權 人 林家佑
債 務 人 鴻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菊英
債 務 人 曾馨慧
以上債權人
聲請對債務人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
非僅指
聲請狀
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
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
加以爭執而提出
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
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07年5月3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依所提契約
書附註⑷之約定,僅有契約甲方即曾馨慧有向乙方即鑫隆程
營造有限公司、黃美緗給付之內容,聲請狀記載債權人為黃
美緗、林家佑、債務人為鴻緯營造有限公司、曾馨慧,係請
求何項債權?併應提出相關釋明及請求之
法律依據。」,債
權人已於107 年5 月7 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債權人僅於107 年5 月10日以
陳報狀函稱係債務人曾馨慧
向債權人簽約購買再加價轉賣鴻緯營造有限公司法代陳菊英
,曾馨慧不是介紹人也不是代辦人所以是共同債務人等語。
,而未併提出除原聲請狀所附之契約影本外之證據釋明期主
張之原因事實存在,應認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
揆諸上開說
明,應駁回其聲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