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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促字第 16924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6924號 債 權 人 神琦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德 債 務 人 朝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方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叁佰陸拾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係主張債務人簽   發支票後該支票以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等   情,應認係以支付命令對債務人行使票據追索權。按支付   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   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按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經查本件之付   款提示日即退票日之記載為民國107 年2 月14日,本件未屆   付款提示日前之利息債權人無請求權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   ,核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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