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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促字第 19319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9319號 債 權 人 七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正雄 債 務 人 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慧文 人 一、債務人吳慧文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叁拾肆萬叁仟   伍佰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 給付新臺幣(   下同)叁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又本院雖於   107 年7 月16日請債權人釋明是否將聲請人改為張簡正雄,   惟依聲請人於107 年7 月24日之陳報狀可知,張簡正雄為七   福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承攬契約關係雖存在於張簡正   雄與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間,而就債權人請求之金額   言,係以債務人吳慧文所簽發用以擔保上開承攬契約工程款   之兩張支票,以及債權人與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另行   追加簽訂之工程款支付協議書之金額計算而得,可知本件債   權人所主張者乃基於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與追加工程協議   書之工程款給付請求權,並非基於原承攬契約,故聲請之債   權人仍以七福工程有限公司為宜,附予說明。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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