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9319號
債 權 人 七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簡正雄
債 務 人 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慧文
人
一、債務人吳慧文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叁拾肆萬叁仟
伍佰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 給付新臺幣(
下同)叁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並應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又本院雖於
107 年7 月16日請債權人釋明是否將
聲請人改為張簡正雄,
惟依聲請人於107 年7 月24日之
陳報狀可知,張簡正雄為七
福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
承攬契約關係雖存在於張簡正
雄與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間,而就債權人請求之金額
言,係以債務人吳慧文所簽發用以
擔保上開承攬契約工程款
之兩張支票,以及債權人與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另行
追加簽訂之工程款支付協議書之金額計算而得,可知
本件債
權人所主張者
乃基於支票之票款給付
請求權與追加工程協議
書之工程款給付請求權,並
非基於原承攬契約,故聲請之債
權人仍以七福工程有限公司為宜,附予說明。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