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1353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建成
債 務 人 御寶三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煜文
債 務 人 賴煜文
債 務 人 賴桂彬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八計算之利息,與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壹佰柒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三計算
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肆佰壹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三計算
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