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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促字第 22751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2751號 債 權 人 元全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若旭先生 債 務 人 川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周麗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柒拾伍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係主張債務人簽   發支票後該支票以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等   情,應認係以支付命令對債務人行使票據追索權。按支付   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   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按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經查本件請求   所依據支票三紙之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之記載均為為民國   107 年7 月25日,本件未屆付款提示日前之利息債權人無請   求權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核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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