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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促字第 235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23521號 債 權 人 東山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珍 債 務 人 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應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彭國豪為債務人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 人吳慧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 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 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 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 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債務人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慧 文,惟其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變更為彭國豪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兩造迄未聲明承受 訴訟,依首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由債務人法喜室內裝修股 份有限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彭國豪承受訴訟,以續行本件 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但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 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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