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23521號
債 權 人 東山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珍
債 務 人 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國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應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彭國豪為債務人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
人吳慧文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
上開規定於有
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但
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
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
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
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
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
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債務人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慧
文,
惟其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變更為彭國豪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而
兩造迄未聲明承受
訴訟,依
首揭規定,
爰依職權裁定由債務人法喜室內裝修股
份有限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彭國豪承受訴訟,以續行本件
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
不得抗告。但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
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