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34942號
債 權 人 宏鉅餐飲廚房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宗融
以上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莊浩峰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
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
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
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
執行
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惟查本件請求業於新
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107 年度重核字
第3964號核定在案,有債權人所附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影本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對屬實。
依上說明,其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聲請人並得據
以聲請
強制執行,自毋庸再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本件聲
請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於債務人不履行調解成立之內容
,債權人得逕持
上開調解書,循強制執行程序以資救濟,
附
此敘明。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