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吳承駿
相 對 人 吳孟宗
關 係 人 和豐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宗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
高限額抵押權亦有
準用,
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
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9年7 月21日、103
年7 月17日、104 年4 月1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為
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債務人和豐禮儀有限公司之
債權,各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90 萬元、630 萬
元、540 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各為129 年7 月
20日、133 年7 月15日、134 年3 月30日,並依法登記在案
。相對人
嗣於99年7 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1,575 萬元、債務
人和豐禮儀有限公司則於103 年7 月18日、104 年4 月2 日
分別向聲請人借款780 萬元、450 萬元,約定有利息、
遲延
利息及
違約金,清償日期各為119 年7 月22日、118 年7 月
18日、119 年4 月7 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
即喪失
期限利益。
詎相對人及債務人和豐禮儀有限公司自10
6 年11月1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等如附表二所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明細
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