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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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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拍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吳承駿 相 對 人 吳孟宗 關 係 人 和豐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 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9年7 月21日、103 年7 月17日、104 年4 月1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債務人和豐禮儀有限公司之 債權,各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90 萬元、630 萬 元、540 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各為129 年7 月 20日、133 年7 月15日、134 年3 月30日,並依法登記在案 。相對人嗣於99年7 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1,575 萬元、債務 人和豐禮儀有限公司則於103 年7 月18日、104 年4 月2 日 分別向聲請人借款780 萬元、450 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各為119 年7 月22日、118 年7 月 18日、119 年4 月7 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詎相對人及債務人和豐禮儀有限公司自10 6 年11月1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等如附表二所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明細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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