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62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高崇
相 對 人 林隆翔
關 係 人 永信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憶慶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
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
準用。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自己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12,72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相對
人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關係人
永信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
限額3,6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
債務人對聲
請人負債11,139,313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
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個人房貸借款
契約等影本為證。本院於107 年1 月2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
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其
迄未表示意見。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