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郭人豪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文東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拍賣質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
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質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
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權
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
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 號判例可供
參照
。是質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質物,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
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
權及質權之存否,亦無
既判力。故
祇須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質物之裁定。次按,法定
抵
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
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
債
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
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
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非訟事件法第73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與文東記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東記公司)間成立借貸契約,貸
予文東公司新臺幣6,000 萬元,雙方同意於契約簽約日文東
記公司應提供所
持有之台灣珍有福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珍有福公司)股份共計468 萬股質押予聲請人擔保借款
,
惟台灣珍有福公司未發行股票,無法依有價證券質押之
背
書轉讓方式設質,而係以權利質權方式設定質權,且文東記
公司亦出具
切結確認書,足認文東記公司與聲請人已達成股
權設質之
合意。
嗣聲請人提示
發票日為107 年5 月15日、同
年6 月15日之支票遭
退票,相對人未提出還款計畫,
乃委請
律師寄發
存證信函,宣告本件借貸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催請
債務人還款,並對台灣珍有福公司為質權設定之通知,
爰依
民法第906 條之2 及第89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拍賣質物
等語。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借貸契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匯款
記錄、董事會議事錄、切結確認書、存證信函及
回執等影本為證。本件拍賣質物事件係屬就未登記之擔保物
權聲請拍賣擔保物,依
前揭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之
發生及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
賣之。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
請及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於同年月31
日具陳述意見狀稱:否認與聲請人簽訂借貸契約及其內容、
否認切結確認書
暨其內容、否認有向聲請人借款6,000 萬元
暨取得借款,並否認有以台灣珍有福公司468 萬股股票或台
灣珍有福公司468 萬股股份質押擔保予聲請人等語。依相對
人陳述意見狀
所載內容係就本件質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有所
爭執,此涉及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之存否,應另循訴訟途徑以
謀解決,
尚非拍賣質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理。從而,聲請人
聲請拍賣質物,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