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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票字第 1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霖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芳平 相 對 人 元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展鵬 相 對 人 闕勝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本票,該本票票 號TH0000000 號內載憑票於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無條件兌付 新臺幣(下同)玖拾陸萬柒仟陸佰柒拾叁元,其中之玖拾陸萬柒 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本票,該本票票 號TH0000000 號內載憑票於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無條件兌付 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零壹佰玖拾叁元,其中之壹拾壹萬零壹 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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