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領先群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宏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其中之叁拾柒萬伍仟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
票,未載明到
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詎提示後尚有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
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