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2832號
聲 請 人 華鑫光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慶恆
相 對 人 元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展鵬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聲請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此於
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
非訟事件
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經查
其所提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所記載之
發票地為臺北市內湖區,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規定,未
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依前開法條規定,該紙本
票之聲請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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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28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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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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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1月8日 │251,352元 │107年4月30日 │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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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