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煜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海峨
相 對 人 正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皇麟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正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賴皇麟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一及
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相對人賴皇麟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
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未載明到
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
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詎提示後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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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31號│
├──┬───────┬───────┬───────┬───────┬──────┬───┤
│編號│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
│001 │105年3月12日 │10,000,000元 │未記載 │105年6月30日 │757255 │ │
├──┼───────┼───────┼───────┼───────┼──────┼───┤
│002 │103年12月5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04年5月15日 │0000000 │ │
├──┼───────┼───────┼───────┼───────┼──────┼───┤
│003 │104年2月3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05年6月30日 │556683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