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4503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林書玄
相 對 人 名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胡林次妹
相 對 人 胡玉琴
相 對 人 莊玉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七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其中之壹佰柒拾玖萬伍仟玖佰
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三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未載明到
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
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詎提示後尚有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付款,
爰提出
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