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4792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藍偉中
相 對 人 傳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鍾運豪
人
相 對 人 呂澤頤
相 對 人 呂鳳麟
相 對 人 黃美珍
相 對 人 劉鳳旦
相 對 人 呂學鎮
相 對 人 余春月
相 對 人 游美菁
相 對 人 鄧慶志
相 對 人 鍾日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億伍仟玖佰萬元,其中之捌仟伍佰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到
期日為民國107 年5 月15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詎屆期提示後尚有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付款,
爰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