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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票字第 52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5231號 聲 請 人 正勝精密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富平 相 對 人 瑞鴻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一百零 七年八月十三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壹仟柒佰捌拾 玖元,其中之貳拾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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