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信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瑞琪
相 對 人 京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艷艷
相 對 人 丁彥傑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四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一
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無條件兌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仟叁
佰萬元,其中之肆仟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均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中,聲請人請求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然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
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本件本票上,關於利息之記載約定
欄為空白,應認無利息之約定,是本件所請求利息超過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部份聲請人無
請求權,應予駁回。
又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
本票裁定,限於執票人行使追
索權時所得為之請求,追索權得請求之內容依同法第97條規
定,並無包含
違約金在內,是聲請人並請求違約金部分,
非
得於本票裁定事件內請求,此部分請求亦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其餘部分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