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5433號
聲 請 人 合正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瑋德
相 對 人 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貞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柒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1 月25
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76,650元,到
期日民國107 年7 月30日,
詎於到期日後
提示尚有本票金額76,650元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
法第7 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
系爭本票,其
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分別為「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元整
」與「NT$ :76,650」不符,依前開規定應以文字為準,是
本件聲請超過系爭本票上文字金額「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元
整」部分,聲請人無
請求權,應予駁回,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