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5488號
聲 請 人 利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書緯
相 對 人 元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展鵬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伍拾柒萬捌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
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78,57
9 元,到
期日民國107 年8 月20日,
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107 年
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執票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 釐計算利息。
經查,聲請人聲請自107 年1 月31日起
計算之利息,
惟系爭本票既於107 年8 月20日到期,依
前揭
規定,於到期日前之利息聲請人無
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
餘部分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