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5960號
聲 請 人 凱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孟瑤
相 對 人 巨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榮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
請人之新臺幣(下同)壹仟捌佰萬元,其中之壹仟陸佰零伍萬伍
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
,未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其中16,055,384元
及自107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之部分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
金,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
非票據請求,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
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