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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票字第 59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5960號 聲 請 人 凱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孟瑤 相 對 人 巨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榮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之新臺幣(下同)壹仟捌佰萬元,其中之壹仟陸佰零伍萬伍 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其中16,055,384元 及自107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之部分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非票據請求,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 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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