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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票字第 78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7877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泉盛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八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玖萬元,其中之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07 年8 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