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簡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三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有信
相 對 人 昶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憲龍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前對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寄
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因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提出
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等件
影本為證。又郵件之招領逾期,或確因受領郵件之人已遷徙
不明,或僅因受領郵件之人暫離未返,未可逕與所謂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一概而論。經查,本院
依職權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查訪相對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營業所地及戶籍址地,得知該相對人確已遷移
公司設址地,而其法定代理人邱憲龍亦無法查知其是否仍確
實居住於戶籍址地,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民國10
7年7月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73403621號函、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107年7月20日山警分偵字第1070020845號函覆
附卷
可稽。是相對人之
住居所確為不明,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