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簡聲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簡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三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信 相 對 人 昶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憲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前對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寄 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因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提出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等件 影本為證。又郵件之招領逾期,或確因受領郵件之人已遷徙 不明,或僅因受領郵件之人暫離未返,未可逕與所謂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一概而論。經查,本院依職權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查訪相對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營業所地及戶籍址地,得知該相對人確已遷移 公司設址地,而其法定代理人邱憲龍亦無法查知其是否仍確 實居住於戶籍址地,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民國10 7年7月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73403621號函、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107年7月20日山警分偵字第1070020845號函覆 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確為不明,聲請人之聲請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