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鴻運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馮永偉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陳右珍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
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
未受送達,
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
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
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共同合作執行
承攬
業務合約書,
系爭契約已不符政府現行
法律規定,需另定新
約,但經相對人拒絕,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終止原合約,
惟因
相對人拒絕收受存證信函,致使聲請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
無從送達,為此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
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
戶籍址訪查,得悉相對人目前仍住於戶籍址,有該局107 年
2 月26日之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417264號之回函附卷
可稽。
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聲
請人據以相對人拒絕收受存證信函為據,而聲請公示達達,
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