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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簡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鴻運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永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右珍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 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 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 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共同合作執行承攬 業務合約書,系爭契約已不符政府現行法律規定,需另定新 約,但經相對人拒絕,聲請人以存證信函終止原合約,因 相對人拒絕收受存證信函,致使聲請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 無從送達,為此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 戶籍址訪查,得悉相對人目前仍住於戶籍址,有該局107 年 2 月26日之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417264號之回函附卷可稽。 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聲 請人據以相對人拒絕收受存證信函為據,而聲請公示達達, 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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