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堃霖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仲國
相 對 人 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潘興華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539 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
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226 萬8,000 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
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
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
鈞
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73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105 年度存字第53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
行使,
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730 號、107 年度司聲字第
71號、臺南地院105 年度存字第539 號、105 年度司執全字
第302 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
押執行,按諸
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
使權利
等情,此有臺南地院107 年12月17日南院武檔字第10
70002436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12月18日雄院和文
字第107000477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從
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