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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0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堃霖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仲國 相 對 人 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潘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539 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26 萬8,000 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 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73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105 年度存字第53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 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730 號、107 年度司聲字第 71號、臺南地院105 年度存字第539 號、105 年度司執全字 第302 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 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 使權利等情,此有臺南地院107 年12月17日南院武檔字第10 70002436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12月18日雄院和文 字第107000477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 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