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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0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林永勛 代 理 人 許宏迪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錦鴻、伸元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 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 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 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錦鴻、伸元有限公 司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28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6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2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 造於訴訟中移付調解,相對人吳錦鴻、伸元有限公司並同意 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返還擔保物之裁定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裁定書、執行命令函、提存 書等件影本為憑。惟查兩造嗣於本院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 第1262號達成調解成立,相對人吳錦鴻、伸元有限公司並同 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220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 ,此經本院調卷查為屬實。是就本件擔保金,兩造已於法官 前表明同意返還並記明於筆錄。從而,聲請人逕得向本院提 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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