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林永勛
代 理 人 許宏迪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吳錦鴻、伸元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擔保
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
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
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
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錦鴻、伸元有限公
司間因
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28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64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2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
造於訴訟中移付調解,相對人吳錦鴻、伸元有限公司並同意
聲請人取回
本件擔保金。聲請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返還擔保物之裁定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裁定書、
執行命令函、提存
書等件影本為憑。
惟查兩造
嗣於本院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
第1262號達成調解成立,相對人吳錦鴻、伸元有限公司並同
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220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
,此經本院調卷查為屬實。是就本件擔保金,兩造已於法官
前表明同意返還並記明於筆錄。從而,聲請人逕得向本院提
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