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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龍隆無塵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龍 相 對 人 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臨時管理人 潘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九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78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5 年度存字第982 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鈞 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402 號)業經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 67177 號調卷執行完畢,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本 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982 號、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78 1 號、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402 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6717 7 號、106 年度司全聲字第38號及106 年度司聲字第830 號 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業經調卷執 行完畢,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3 月30日雄院和文字第107000 121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 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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