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周怡穎
相 對 人 建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邱鈺專
人
相 對 人 許嘉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一八三二號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
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面額新
臺幣叁佰肆拾萬元券壹張(債券號碼:A96107),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
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2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
183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
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
物,為此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832號提存書影本、同意
書原本、印鑑證明書
正本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聲請
發還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以107年度司裁全
字第123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
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等情,
業據調取本院107年度存字第
1832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
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亦據聲請人提
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資料附卷
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揆
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